企业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类型多样.贿赂方式与贿赂数额认定不一等问题,深究原因:
一是商业贿赂犯罪体系的缺失,难以在规范的体系中认定商业贿赂犯罪;
二是尚未出台明确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三是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弱所致。
案情简介
2009 年,马某担任葛兰素史克公司 (以下简称“GSK”公司) 中国地区的首席执行官,为维持公司的销售业绩进而“另辟蹊径”,在马某的领导下,公司逐渐构成在高层管理人操控下,销售员贿赂医生、经理贿赂客户、市场部贿赂专家的商业贿赂模式。
这种模式实质上是一种由低到高、由下至上的金字塔式的贿赂GSK 公司商业贿赂的资金则通过虚报会议人数(企业的高层或者高管通过与旅行社合作,利用年会的噱头,让所有的参会人员在旅行社虚开住宿的发票。
运用该种方式将会议的开销合理合法的转移到相关的旅行社)、虚开发票、虚构讲课等方式获得。
之后,该公司利用上述方式获得的资金由上而下的分配到经理、部门.医药代理人甚至基层销售人员的手中,再由其运用各种隐蔽的商业贿赂方式向政府、行业协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行贿。
2013 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GSK 公司中国公司以多种形式贿赂国家公职人员、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以实现其不法的目的。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之后,GSK 公司和其他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该案一审终审。
法院认为被告 GSK 公司 (中国公司) 以多和方式实施商业贿赂犯罪,企业具有主观故意,依法判处 GSK 公司 (中国公司) 30 亿元人民币罚金:
被告马某张某、梁某、赵某以及黄某是该案的实际行贿人,利用企业非法的资金实施商业贿赂,情节严重,依法以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被分别判处不同刑期的有期徒刑。
变相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贿赂犯罪
GSK 公司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中,该企业利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商业贿赂犯罪是否属于贿赂的财物,在司法认定上具有局限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四条和三百八十九条条文中规定的财物较窄,从具体的犯罪数额与量刑情可以分析出刑法只明确规定可以估值的财物才构成犯罪。针对明文规定的贿赂内容的范围狭窄的弊端。
2003 年起通过颁布《会议纪要》、《适用法律若干意见》以及《司法解释》等一系列文件将财物的范畴不断的完善和扩大2016 年将贿赂内容扩大到财产性利益。
尽管司法机关通过颁布相应的文件弥补刑事法律中的缺陷,但是企业商业贿赂方式的隐蔽性使得不少企业商业贿赂犯罪总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对商业贿赂犯罪进行探讨之前,必须厘清何为商业贿赂,“商业”和“贿赂两个词共同组成了“商业贿赂”,分析“商业”与“贿赂”的含义可以帮助我们正确理解何谓“商业贿赂”。
根据《牛津法律大词典》中的阐释,“商业,作为一个定义不清晰的术语,几乎全部的商业关系都被包含在其中”,商业,商品互易和与商品互易相关联的一切活动的总称。
从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该概念毋庸置疑必须充分的展现商业贿赂犯罪的本质,同时应当涵盖司法实践中现实存在的某些问题。
通过对商业贿赂犯罪立体的分析,商业贿赂犯罪的定义应当是在商事活动中,买卖双方中的一方为了取得某种与之相联系的商业好处而给予相应的一方不发的好处,或者是与商事活动紧密相关的人使用自身的职权索取他人的好处。
这样的明确界定主要体现了几点涵义:
第一,商业贿赂犯罪涵盖的贿赂行为更加宽泛,还涵盖了介绍贿赂的犯罪行为:
第二,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不仅限经营的一方,商业互易中只要一方为商事活动的参加者既可;
第三,商业贿赂犯罪的领域为商事活动领域,只要有明显的犯罪目的,都可以归纳带商业贿赂犯罪。